入住辦法

 

第 一 條 

(出)入養護所有關事宜,特訂定本辦法。

第 二 條 

本所以收容安置 60 歲以上的老人。

第 三 條 

 失智長者、50 歲以上未滿 60 歲者或病後療養。

第 四 條 

依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老人,得申請入養護所,未患有法定傳染病及重大精神疾病者。

第 五 條 

申請入養護所者,由本所依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程度及評估委員會評估結果,決定進入優先順序。

第 六 條 

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或由本所受理之走失或受保護個案,不受限制。

第 七 條 

申請入養護所者,應由本人、法定代理人或有關機關填送入養護所申請書及戶籍騰本向本所申請。

第 八 條 

經審查並評估合於本辦法規定者,由本所通知簽訂契約書,辦理收容手續,正式入本養護所。

第 九 條 

對於入住養護所者,依其需要,分別施以復健、訓練、習藝、生活照顧服務、保健服務、休閒服務、諮詢服務。

第 十 條 

入養護所者應依規定繳費用,其收費標準為17000~25000元 / 每人 / 每月,但因受照顧之程度而有所調整 ( 保證金為貳萬元整 )。

第十一條 

入養護所者之膳宿、被枕,均由本所辦理。

第十二條 

入養護所後經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、精神病或其他嚴重、緊急疾病時,本養護所應即將其轉送各有關醫療院所治療,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、家長或家屬。

第十三條 

入養護所者,經出養護所返家自行照顧者,本所應妥適處理轉介服務,並定期追蹤。

第十四條 

入養護所中死亡者,其喪葬事宜,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辦理;無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者,由本所辦理。

第十五條 

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評估委員會定之。

第十六條 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 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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