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二 條
本所以收容安置 60 歲以上的老人。
第 三 條
失智長者、50 歲以上未滿 60 歲者或病後療養。
第 四 條
依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老人,得申請入養護所,未患有法定傳染病及重大精神疾病者。
第 五 條
申請入養護所者,由本所依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程度及評估委員會評估結果,決定進入優先順序。
第 六 條
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或由本所受理之走失或受保護個案,不受限制。
第 七 條
申請入養護所者,應由本人、法定代理人或有關機關填送入養護所申請書及戶籍騰本向本所申請。
第 八 條
經審查並評估合於本辦法規定者,由本所通知簽訂契約書,辦理收容手續,正式入本養護所。
第 九 條
對於入住養護所者,依其需要,分別施以復健、訓練、習藝、生活照顧服務、保健服務、休閒服務、諮詢服務。
第 十 條
入養護所者應依規定繳費用,其收費標準為17000~25000元 / 每人 / 每月,但因受照顧之程度而有所調整 ( 保證金為貳萬元整 )。
第十一條
入養護所者之膳宿、被枕,均由本所辦理。
第十二條
入養護所後經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、精神病或其他嚴重、緊急疾病時,本養護所應即將其轉送各有關醫療院所治療,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、家長或家屬。
第十三條
入養護所者,經出養護所返家自行照顧者,本所應妥適處理轉介服務,並定期追蹤。
第十四條
入養護所中死亡者,其喪葬事宜,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辦理;無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者,由本所辦理。